二0一二年第二期

时间:2012-06-15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511


【本所顾问】

吴宗银  原四川省人大眉山工委副主任

 

【本所宗旨】

宣扬法治精神  促进司法公正  维护社会正义

 

【本所特色】

服务规模化 品牌化(专业化)规范化

 

【本刊编委】

陈泽刚 黄新强 吕勇 林静 吴勇 秦永刚

责任编辑:王娟

校对:冷苏             

 印数:320 

 

【赠阅范围】

 

市级机关,各区县委人大、政府、政协办公室,市属重点企业及本所法律顾问单位

 

导报    目录Content
【精彩达宽】4 精彩案例                          
【达宽提醒】11法律常识  
无证“代客泊车” 安全隐患知多少
【达宽信箱】13你问我答
商品说明书模糊    商家应依法退货 消费者不应要求赔偿
【达宽资讯】14律师活动报道绵阳市律师协会会长姚建一行到所调研
法律名言
●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波洛克【英】
●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 伏尔泰【法】
●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 丁尼生【英】
●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 亚里士多德【古希腊】

【精彩达宽】精彩案例
工作时间攀爬行进中的火车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兼谈工伤认定标准
【编者按】 工伤,又称“工作伤害”或者“职业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工伤认定法律问题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规定直接影响到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及劳资双方关系的稳定。由此可见,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我们通过我所李思行和范毅洪两位律师成功代理的一起工伤认定案件,由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告知各位读者:在工作时间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件回放】
2010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由乙公司提供铁路专用线供甲公司发运及装卸硫化碱、硅铁货物。2010年4月28日中午1时许,甲公司业务员董某到铁路专用线查看硅铁吊运情况。待乙公司吊车司机邹某将硅铁吊运到站台后,董某即与邹某在专用线边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一列正在调度中的火车慢慢驶入专用线一道,董某当即扒上该行进中的火车。火车行驶了约200米时,董某从行进中的火车上跳下并摔伤。邹某见董某摔伤后,立即电话通知120将董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肘部骨折伴

脱位。
事故发生后,某县人社局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了董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30日作出(2011)0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某为工伤。
2011年6月26日,甲公司负责人到我所委托李思行和范毅洪两位律师代理董某工伤事故一案。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立即开展以下工作:(1)到火车站专用线现场了解董某工伤事故情况;(2)到县人社局复印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经过调查核实,两位律师了解到以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中午1时许,董某在查看乙公司吊车司机邹某将甲公司下午要装车的硅铁卸到站台后见慢慢开过来一列火车,遂扒上行进中的火车,后从行进中的火车上跳下受伤,董某受伤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尚未查明。两位律师认为,县人社局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认定董某的受伤为工伤是不妥当的。
    根据以上事实,两位律师代理甲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提交了董某之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代理意见》。在复议过程中,县人社局于2011年7月20日自行撤销了(2011)05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再次启动董某工伤认定调查程序。2011年8月8日,县人社局作出(2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某受伤系工伤。甲公司不服该决定,再次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2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2月15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被告县人社局代理人提出:董某扒到行进中的火车上是为了给火车上的雷站长送矿泉水并商谈调度事宜,在商谈调度事宜后跳下行进中的火车受伤,董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针对被告提出的观点,甲公司代理律师当即指出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董某扒上行进中的火车,然后从行进中的火车上跳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董某为行进中的火车上的雷站长送矿泉水及商谈调度事宜,而行进中的火车不是甲公司的经营场所。董某扒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跳车的行为违反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十四)钻车、扒车、跳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条(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虽然董某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但董某是在非工作场所,实施的超出工作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致伤的,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系甲公司的业务员,到铁路专用线查看甲公司硅铁吊运情况属于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董某陈述其上运行中的货车列车为新到的雷站长送水谈调度事宜后跳下车摔伤这一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甲公司也未举证否认这一事实,未采信甲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董某违法扒车、跳车造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维持了县人社局的(2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甲公司代理人李思行律师指出:(1)董某扒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跳车属严重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不仅仅是“违规行为”;(2)甲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董某在工作时间,在非工作场所,因非工作原因受伤;(3)一审判决将否认“雷站长在行进中的列车上”及否认“董某向行进中的列车上的雷站长送水谈调度事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甲公司,是对举证规则的错误解读,因为该事实属法律上的“消极事实”,甲公司无义务,也无法就该“不存在的事实”举证;(4)“雷站长在行进中的列车上”及 “董某向行进中的列车上的雷站长送水谈调度事宜”属法律上的“积极事实”,如果县人社局或董某主张存在该事实,则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县人社局或董某举证。
二审法院在听取李思行律师的意见后认为,“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董某作为甲公司的业务员,在专用线负责发货等事宜,其工作场所是否包含了行进中的火车上,应结合具体情况,看其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必须所至的场所;董某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尚未查明,一审认定“扒车、跳车具有工作成分”不当,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董某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而做出工伤认定,属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故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县人社局做出的(2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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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再次行政复议、起诉、上诉六个程序,经过李思行和范毅洪两位律师的不懈努力,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律师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工伤的认定依据有多种情况,如何界定“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 “工作原因 ”,是认定工伤的关键。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后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般包括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该规定要求“在工作时间内”、“ 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14点到18点后结束一天的工作,但如果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18点30分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
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如果下班后在车间打闹、玩耍而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 ”必须同时具备,并且还必须是在“因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 ”,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暴力、意外”等所致。比如,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对其人身进行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4、患职业病的。
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如果出差期间在娱乐场所娱乐时被他人伤害即不应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需要注意:如果本人在事故中承担了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需要注意:(1)此处的“疾病”是指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在4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为工伤。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革命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革命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特殊规定。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撰稿律师:李思行  黄超)
【达宽提醒】法律常识
无证“代客泊车” 安全隐患知多少
  案例一:2011年11月14日晚,李某到一餐厅就餐,由于暂时没有停车位,李某接受了餐厅的“代客泊车”服务,将车交给餐厅的接待员后即进入餐厅就餐。一名无驾驶证的保安将李某的车开出后,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张某轿车,两车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由于其系无证驾驶,该保安被拘留10天。餐厅当场同意赔偿李某全部损失,但未能与被撞车的损失和车主张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去专业维修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4万元。其后,张某将该餐厅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餐厅赔偿张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共计4.2万余元。
  案例二:黄某是一汽修商家的员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客户轿车倒车时,刹车错踩油门,将人行道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赵某碾轧,致赵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监管难度较大,且缺乏行业自律,无驾驶资格“代客泊车”的现象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由此引发的各类事故也时有发生,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值得引起高度重视。
“代客泊车”是商家为方便客人,在提供主要服务的同时提供免费附随的服务,以达到既方便客户又吸引客源的双赢目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相当部分餐饮、娱乐、汽修、洗车等场所的“代客泊车”业务存在无证驾驶的安全隐患。无驾驶资格“代客泊车”极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及各方均受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车主因车辆受损也会被扣留协助调查,还要承受“意外”损失。加之随即产生的各种纷争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值得引起高度重视。
【达宽信箱】你问我答
商品说明书模糊 商家应依法退货
  消费者不应要求赔偿
咨询内容:
家住某区的赵某在某商场购得1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只是该产品说明书没有对使用性能作明确说明。赵某咨询:这种情况下自己能否要求商场或厂商给予退货和赔偿?
回复结果:
对此,我所律师指出,赵某可以要求商场给予退换,但无权要求商场给予赔偿。
《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因此,只有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才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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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宽资讯】律师活动报道
  
2012年5月17日,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绵阳市律师协会会长姚建一行在眉山市律师协会会长叶忠文、秘书长宁体成、司法局律师科科长蒋莉陪同下到我所进行参观考察。
2012年5月25日,我所组织律师前往眉山市旭光小区大市场宣传婚姻法律知识,并在活动现场进行宣传讲解,为广大市民解决法律困惑,深受广大市民的欢迎。
 2012年5月20日——第22个全国助残日,我所主任、眉山市残联肢残人俱乐部副主席陈泽刚率眉山市肢残人俱乐部会员及家属60余人快乐出行,前往汶川映秀、水磨古镇、都江堰二日游。我所专门组织了由六名律师组成的志愿者服务队全程为此次出行提供服务。
心有多达,路有多宽。 
—————达宽律师团队竭诚为您服务
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                 
   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唯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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