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与“共有财产”的较量

时间:2016-06-13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416

【达宽思考】观点与声音

“物权登记”与“共有财产”的较量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房产最初为1958年委托人佘某的爷爷、奶奶建成的祖业,1987年经城市道路修建拆迁后报批新建而成,拆迁新建时二人得到补偿款3000元。爷爷、奶奶于1988年和1990年分别申请了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权属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月28日,爷爷、奶奶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各自的一半全部遗赠给孙子佘某。2001年,爷爷、奶奶在国土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宗土地登记到佘某名下。佘某在爷爷、奶奶均去世后,持原房产证、两份公证遗嘱及相关资料至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佘某父亲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其参与了出资建房,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其至少应享有该房产一半份额。

【律师评析】

一、根据《物权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佘某爷爷、奶奶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据公证遗嘱应归佘某所有。

(一)从房地产权属来源和修建资金来源表明该房产为爷爷、奶奶二人共有。

该房产最初为1958年佘某爷爷、奶奶建成,1987年经城市道路修建拆迁后报批新建而成,从无佘父份额。该房产的修建资金来源于1987年拆迁新建时得到的房屋等补偿款3000元,以及爷爷奶奶二人的收入和积蓄。

(二)从房产权属登记资料及土地登记资料证实该房产为爷爷、奶奶二人共有。

无论是1988年的房屋产权登记,还是1990年的土地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属人为爷爷、奶奶,2001年二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宗土地登记到佘某名下。该房产登记资料从未显示有佘父份额,也无其拥有权属的任何约定,其一直以来也从未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登记异议。况且,按照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爷爷、奶奶作为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上的建筑物依法应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三)1997年爷爷、奶奶分别立下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将该房产全部遗赠给佘某,其应依法取得争议房产。

1、不动产登记簿表明该房屋及所占土地一直登记的权利人为爷爷、奶奶,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毋庸置疑,二人依法有权处分。

2、1997年1月28日,爷爷、奶奶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全部遗赠给佘某,佘某应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所有的本案诉争房产。

3、爷爷、奶奶夫妻二人的公证遗嘱立于1997年,当时佘某仅11岁,暂且不论法律,退一步而言从情理上讲,二人将房产遗赠于年幼的佘某而未为其独子(即佘父)留下任何份额,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可窥一二。同时,公证遗嘱中载明了夫妻二人立下遗嘱时的缘由,“佘父、佘母在离婚时留下佘某无人照管,佘父再婚后自立门户,家庭生活能自给自足。现佘某随老人共同生活,为避免孙子将来无生活出路,因此才决定将各自所有的房产遗赠给佘某。”佘某成年后,爷爷、奶奶由其在当地做零工照顾,并辅以政府低保补助,生老病死均由其全部负责,反观佘父1992年再婚后即与爷爷奶奶分开生活,素来未认真履行赡养义务。

二、争议房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佘父并未提供任何参与出资建房或取得房产权属份额的证据。

1、佘父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也无任何关于该房产的权属约定或者收入、出资证明。佘父仅口头陈述修建房屋时其正值成年,当时尚未分家,其参与了修建并将当时的工作收入全部交给了父母支配,修房款项属家庭共同出资,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其理应享有权属份额。

2、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标志,其共有状态虽然有时难以直观判断,但借助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动产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及对动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可以作出综合判断;而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不动产(如房屋)等的共有关系认定,则主要通过登记来判断。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主要应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情况来认定。

【主要法律适用】

一、《物权法》相关法条节选

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247条,本法自2007年1月起施行。

二、《立法法》相关法条节选

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继承法》相关法条节选

第16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7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22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撰稿律师: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