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代价

时间:2016-06-13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170

【达宽提醒】法律常识

“承诺”的代价

———从一起诉讼纠纷案谈单方承诺的效力

【案件回放】

2007年6月25日,A与B、C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B、C二人共同出资80万元交与A,作为修建D项目的股资。当天B即出资30万,2007年6月27日又出资20万元,A出具了收条;另C出资30万元,A另行向其出具了收条。2010年1月20日,A向B、C出具《履约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2月13日前向二人支付投资本金80万元,并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润26万元,并就逾期付款问题约定了资金利息。2010年2月12日,A向B、C支付了投资本金50万元,由B、C二人共同向A出具了收条。

因A未能按期履行承诺书中的支付义务,故B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B的诉讼请求,判令A归还B投资本金20万元并给付利润14万元及资金利息。A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B接到上诉状后,到我所寻求帮助,我所指派朱琪林律师代理该案。朱律师接手该案后,经查阅、研究该案件一审材料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A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朱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投资本金,B、C的出资情况和回收情况。

根据合议庭对C的调查笔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B出资50万元,C出资30万元。在A退还的50万元中,C收回了20万元,B收回了30万元,另26万元利润款中,C为12万元,故A尚欠B本金20万元,利润14万元,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履约承诺书》系A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A声称承诺书系受B、C二人胁迫所写,认为当时工程未完工未经结算,不存在利润。但事实上承诺书有A多处手印且签字确认,实际上就是三方合伙的一个结算依据,工程是否完工与承诺给付利润之间没有实质的联系。假如A所言属实,从出具承诺书到第一次履行支付义务,A至今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反而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自愿按照承诺书履行了大部分的内容,表明了对该事实的认可。故A应当承担归还投资本金20万元及利润14万元的责任。最终,二审判决采纳了朱琪林律师的代理意见。

【律师说法】

单方承诺用法律术语可解释为一种要约行为,也可解释为承诺行为,这都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阶段。单方承诺一旦作出,一般情况下只要被承诺方不表示拒绝,则具备法律效力。当然,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把握以下事实:从主体上,承诺人具备与承诺内容相符合的行为能力和权限。比如,承诺人的承诺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承诺人非无权代理人或无处分权人等。无论是口头承诺还是书面承诺,承诺都应该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对标的和数量等必要事项有所约定,书面承诺还须有承诺人签字或盖章。承诺内容合法、明确,遵循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是承诺人主观意思的真实表示,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第五十四条可变更或者撤销的两种情形。从履行上,承诺人按照承诺约定积极准备,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义务。

另外,若排除本案承诺书确无胁迫,是A本人自愿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A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救济自己的权利呢?根据《合同法》第54条、55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损害的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否则,单方承诺就可能付出败诉的惨痛代价。(撰稿律师:朱琪林、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