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辩护

时间:2013-07-04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735
专业、细致的律师辩获法院采信,当事人认罪服判
—记一起容留他人吸毒案的辩护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租赁仁寿县文林镇一住房。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购买了8台翻牌机及1台捕鱼机后在该住房内开设赌场,并聘请黄某、杨某、齐某、李某等人为服务人员。为吸引客源,被告人张某在该赌场内为吸毒人员准备吸毒工具,并免费提供毒品给参赌人员吸食。2013年1月7日,杨某某、陈某、黄某、杨某、齐某在该赌场内吸食毒品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挡获,并在被告人张某的卧室内搜出2套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仁寿县文林镇某地方经营翻牌机店,为吸引客源,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参赌人员提供冰毒、麻古等毒品供他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某的委托,指派白常钦、黄新强律师担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侦查阶段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张某,为其提供了法律上的帮助,向其了解所涉嫌罪名的案件情况,让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情况有了法律上的初步认识。
案件移送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及时提交相关手续,申请安排阅卷,公诉机关及时安排阅卷。辩护人通过阅卷充分了解和摘抄了案件相关情况,了解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是多次、多人容留他人吸毒;并及时将该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核实,并将法律规定和就目前的案件情况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对辩护人提供的法律帮助深表认同,也表示会配合公诉机关和法院尽早查清事实,希望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
案件移送到法院审判后,辩护人及时将全案材料仔细认真的阅读,比照起诉书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结合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律规定,针对张某是否构成容留多次、数人的情节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应当是一次二人。
1、黄某、杨某、齐某是被告人张某聘请的员工,系服务人员,且其工作场所和住所都是在该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规定,他人是指除长期工作或居住在吸毒场所以外的人,故黄某、杨某、齐某不应计入容留吸毒的人员。
2、本案有直接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就只是侦查机关2013年1月7日现场挡获的一次;其余次数的证据是“上分”人员的陈述,且各证人的证言没有一致之处,不能互相印证,证据存在瑕疵,属于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一次。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中除2013年1月7日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外,其余犯罪事实无证据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白常钦、黄新强关于黄某、杨某、齐某系张某聘请的服务人员,对他们三人不应计入张某容留吸毒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律师手记】
证据不足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主要事实材料,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据以认定本案情况的事实材料中被告人供述、证人的证言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容留他人的次数为多次,且证据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人供述、证人的证言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吸毒人员情况等),是否应属于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是在吸毒场所的服务人员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中[FS:PAGE]的他人。辩护人认真阅卷后总结上述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并结合法律规定认真分析,最终提出上述观点,在审判阶段得到审判组织的充分认可,让被告人获得了对其有利的判决。
辩护人白常钦、黄新强全程参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在侦查阶段为被告人作初步的法律后果分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  审判阶段的专业分析、细心阅卷,特别是在审判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和采信,最终让被告人张某既得到了法律的惩罚,又对律师的辩护过程和判决结果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