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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三人的角度
来源: | 发布时间:08-03-21 08:50 点击数: 责任编辑:admin
维护政府合法行政行为

  今年4月,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以下简称气雾剂厂)将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眉山永升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作为第三人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理由是二被告非法为第三人永升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气雾剂厂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情还得从1992年说起,在1992年10月气雾剂厂与眉山县先锋村第三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东坡镇先锋三组耕地5.51亩土地作为新建厂房及库房用地。同年10月31日,原告经原眉山县人民政府眉府复(1992)373号文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的补偿问题。后因资金短缺,气雾剂厂于1993年4月10日将修建了部分建筑的该片土地调剂给眉山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为收回欠款,眉山县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找到眉山县三友建材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彭某,由眉山县三友建材制品厂和气雾剂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与前一份协议基本一致。由于三友建材制品厂无立项计划而不能办理划拨手续,彭某以其所属的眉山县宝玉工艺制品厂(该厂于1995年与眉山三友建材制品厂合并更名为眉山县永升工贸公司)与气雾剂厂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划拨协议书。1996年,眉山县永升公司依照相关手续经申请取得证号为眉府(1996)001842号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间,气雾剂厂曾因该宗土地权属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99年,气雾剂厂向原眉山县政府多次反映解决颁证这个问题,原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并经局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认为眉山县国土局颁发给眉山县永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001842号是合法的,为此,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县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并抄送气雾剂厂。
2001年6月13日,中共眉山市委办公厅、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眉委办(2001)22号关于印发《眉山市土地管理事权划分实施方案》的通知将眉山市城市规划区22平方公里内的土地依法上收市政府直管。依照法律规定,原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眉山市政府承担。气雾剂厂于2002年10月向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其不符合颁证的条件不予受理并予以退回。在这样的情况下,气雾剂厂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作为永升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新强、黄利胜积极的分析案情、查阅证据。对气雾剂厂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周密的分析后作出了驳回气雾剂厂诉讼请求的结论。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气雾剂厂于1999年向原眉山县国土局"控告"第三人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表明其当时已经知道第三人办理了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至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系永升公司以转让方式合法取得。
  1993年4月10日与1993年6月18日,原告分别与永升公司的前身眉山三友建材制品厂及眉山县宝玉工艺制品厂订立了三份协议,将眉国用(1996)00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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